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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十四章 工廠類建築物
第二百六十九條 左列地區之工廠類建築物,除依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興建之工廠,或各該工業訂有設廠標準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基本設施及設備應依本章規定辦理:
  一、依都市計畫劃定為工業區內之工廠。
  二、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內之工廠。
第二百七十條 本章用語定義如左:
  一、作業廠房:指供直接生產作業空間,其範圍內無任何固定隔間區劃隔離者。
  二、廠房附屬空間:指輔助或便利工業生產設置,可供寄宿及工作之空間。但以供單身員工宿舍、辦公室及研究室、員工餐廳及相關勞工福利設施使用者為限。
第二百七十一條 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與其附屬空間應以防火牆或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窗區劃用途,同時能個別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或樓梯口。
第二百七十二條  廠房附屬空間設置面積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辦公室( 含守衛室、接待室及會議室)及研究室之合計面積不得超過作業廠房面積五分之一。
  二、作業廠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得附設單身員工宿舍,其合計面積不得超過作業廠房面積三分之一。
  三、員工餐廳(含廚房)及其他相關勞工福利設施之合計面積不得超過作業廠房面積四分之一。
  前項附屬空間合計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作業廠房面積之五分之二。
第二百七十三條  本編第一條第三款陽臺面積得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款陽臺面積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之規定,於工廠類建築物不適用之。
第二百七十四條  作業廠房樓層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
第二百七十五條  工廠類建築物設有二座以上直通樓梯者,其樓梯口相互間之直線距離不得小於建築物區劃範圍對角線長度之半。
第二百七十六條  工廠類建築物出入口應自建築線至少退縮該建築物高度平方根之二分之一,且平均退縮距離不得小於三公尺、最小退縮距離不得小於一•五公尺。
第二百七十七條  作業廠房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或同廠區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集中留設配電場所、污水處理設施及廢棄物收集用地。
第二百七十八條  作業房樓地板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一處裝卸位,每增加四千平方公尺應增設一處。
  前項裝卸位長度不得小於十三公尺,寬度不得小於四公尺,淨高不得低於四•二公尺。
第二百七十九條 倉庫或作業廠房之儲藏空間設於避難層以外之樓層者,應設置專用載貨昇降機。
第 二百八十條  工廠類建築物每一樓層之衛生設備應集中設置。但該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每超過五百平方公尺得增設一處,不足一處者以一處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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