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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一般設計通則 |
| 第二百九十八條 |
本章規定之適用範圍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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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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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基地綠化:指促進植栽綠化品質之設計,其適用範圍為本編第五章第四節規定之學校、第十二章高層建築物、第十三章山坡地建築及第十五章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之新建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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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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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基地保水:指促進建築基地涵養、貯留、滲透雨水功能之設計,其適用範圍為本編第五章第四節規定之學校、第十二章高層建築物及第十五章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之新建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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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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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節約能源:指以建築物外殼設計達成節約能源目的之方法,其適用範圍為同一幢或連棟建築物之新建或增建部分最低地面以上樓層之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住宿類或學校類及大型空間類建築物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在其他各類建築物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者。但溫室、園藝等用途或構造特殊者,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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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至第五款尚未施行,施行日期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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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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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雨水或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指將雨水或生活雜排水貯集、過濾、再利用之設計,其適用範圍為總樓地板面積達三萬平方公尺以上之新建建築物。但工業、倉儲類(C類)、衛生醫療類(F-1類)、危險物品類(I類)
等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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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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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建築構造:指在建築構造上採用降低環境衝擊之設計,其適用範圍為建築物樓層高度在十一層以上之新建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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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款,自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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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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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建材:指第二百九十九條第十二款之建材;其適用範圍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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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九十九條 |
本章用詞定義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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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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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化總二氧化碳固定量:指基地綠化栽植之各類植物二氧化碳固定量與其栽植面積乘積之總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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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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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保水指標:指建築後之土地保水量與建築前自然土地之保水量之相對比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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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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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外殼耗能量:指建築物室內臨接窗、牆、屋面及開口等外周區單位樓地板面積之顯熱熱負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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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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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周區:指空間的熱負荷受到建築外殼熱流進出影響之空間區域,以外牆中心線五公尺深度內之空間為計算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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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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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殼等價開窗率:指建築物各方位外殼透光部位,經標準化之日射、遮陽及通風修正計算後之開窗面積,對建築外殼總面積之比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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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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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熱傳透率:指當室內外溫差在絕對溫度一度時,建築物外殼單位面積在單位時間內之平均傳透熱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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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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窗面平均日射取得量:指除屋頂外之建築物所有開窗面之平均日射取得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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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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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立面開窗率:指除屋頂以外所有建築外殼之平均透光開口比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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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尚未施行,施行日期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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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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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水貯留利用率:指在建築基地內所設置之雨水貯留設施之雨水利用量與建築物總用水量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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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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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率:指在建築基地內所設置之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設施之雜排水回收再利用量與建築物總生活雜排水量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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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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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構造係數:指建築構造所使用之建材對於地球環境之衝擊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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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款,自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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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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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建材:指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符合生態性、再生性、環保性、健康性及高性能之建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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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二款尚未施行,施行日期另定之) |
| 第 三 百 條 |
適用本章之建築物其容積樓地板面積、機電設備面積、屋頂突出物之計算得依左列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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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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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基地因設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及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系統,所增加之設備空間,於樓地板面積容積千分之五以內者,得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及不計入機電設備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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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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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設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及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系統者,其屋頂突出物之高度得不受本編第一條第九款第一目之限制。但不超過九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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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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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下者,其面積得不受本編第一條第九款第一目之限制。
(尚未施行,施行日期另定之) |
| 第 三百零一條 |
為積極維護生態環境,落實建築物節約能源,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以增加容積或其他獎勵方式,鼓勵建築物採用綠建築綜合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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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建築基地綠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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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三百零二條 |
建築基地之綠化,除應符合其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綠化相關規定外,其綠化總二氧化碳固定量應大於其二分之一法定空地面積與左表二氧化碳固定量基準值之乘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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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分區或用地 |
二氧化碳固定量基準值
(公斤/平方公尺) |
| 學校用地 |
五百 |
| 商業區、工業區 |
三百 |
| 前二類以外之建築基地 |
四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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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三百零三條 |
建築基地之綠化,應符合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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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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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基地之綠化檢討以一宗基地為原則;如單一宗基地內之局部新建執照者,得以整宗基地綜合檢討或依基地內道路分割範圍單獨檢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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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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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用地之戶外教育運動設施、工業區之戶外消防水池和戶外裝卸貨空間、以及住宅區及商業區依規定應留設之騎樓、迴廊、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等執行綠化有困難之面積,得不計入本節法定空地面積計算。 |
| 第 三百零四條 |
建築基地綠化之總二氧化碳固定量計算,應依設計技術規範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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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建築基地綠化設計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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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建築基地保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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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三百零五條 |
建築基地應具備原裸露基地涵養或貯留滲透雨水之能力,其建築基地保水指標應達○.五以上。 |
| 第 三百零六條 |
建築基地之保水設計檢討以一宗基地為原則;如單一宗基地內之局部新建執照者,得以整宗基地綜合檢討或依基地內道路分割範圍單獨檢討。 |
| 第 三百零七條 |
建築基地保水指標之計算,應依設計技術規範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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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建築基地保水設計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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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建築物節約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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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三百零八條 |
建築物建築外殼節約能源之設計,應依據左表氣候分區辦理:
| 氣候分區 |
行政區域 |
| 北部氣候區 |
臺北市、臺北縣、宜蘭縣、基隆市、桃園縣、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福建省連江縣、金門縣 |
| 中部氣候區 |
臺中縣、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花蓮縣 |
| 南部氣候區 |
嘉義縣、嘉義市、臺南縣、臺南市、澎湖縣、高雄市、高雄縣、屏東縣、臺東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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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三百零九 條 |
辦公廳類、百貨商場類、旅館類及醫院類建築物,為維持室內熱環境之舒適性,其外殼耗能量應低於左表之基準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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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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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候分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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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殼耗能基準
千瓦.小時/(平方公尺.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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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公廳類:
G類第一組
G類第二組 |
北部氣候區 |
八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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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部氣候區 |
九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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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部氣候區 |
一百一十五 |
百貨商場類:
B類第二組 |
北部氣候區 |
二百四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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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部氣候區 |
二百七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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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部氣候區 |
三百十五 |
旅館類:
B類第四組 |
北部氣候區 |
一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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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部氣候區 |
一百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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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部氣候區 |
一百三十五 |
醫院類:
F類第一組 |
北部氣候區 |
一百四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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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部氣候區 |
一百五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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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部氣候區 |
一百九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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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三 百 十條 |
住宿類建築物外殼等價開窗率之計算值應低於左表之基準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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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宿類:
H類第一組
H類第二組 |
氣候分區 |
建築物外殼等價開窗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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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部氣候區 |
百分之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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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部氣候區 |
百分之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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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部氣候區 |
百分之十八 |
住宿類建築物外殼不透光部分之平均熱傳透率應低於左表之基準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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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位 |
平均熱傳透率基準
瓦\(平方公尺.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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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頂 |
一.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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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牆 |
三.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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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三百十一條 |
學校類建築物之屋頂平均熱傳透率應低於一.二瓦/(平方公尺.度)且其居室空間之窗面平均日射取得量應分別低於左表之基準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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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類建築物:
D類第三組
D類第四組
D類第五組
F類第二組
F類第三組 |
氣候分區 |
窗面平均日射取得量單位:千瓦.小時(平方公尺.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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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部氣候區 |
一百六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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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部氣候區 |
二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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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部氣候區 |
二百三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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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三百十二條 |
大型空間類建築物之屋頂平均熱傳透率應低於一.二瓦/(平方公尺.度)且其居室空間之窗面平均日射取得量應分別低於左表之基準值。但平均立面開窗率在百分之十以下者,其窗面平均日射取得量得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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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空間類建築物:
A類第一組
A類第二組
B類第一組
B類第三組
D類第一組
D類第二組
E類 |
氣候分類
窗面平均日射取得量
單位:千瓦.小時/(平方公尺.年)
平均立面開窗率基準 |
大且
於低
等於
於百
百分
分之
之二
十十
, |
大且
於低
等於
於百
百分
分之
之三
二十
十
, |
大且
於低
等於
於百
百分
分之
之四
三十
十五
, |
大且
於低
等於
於百
百分
分之
之六
四十
十
五
, |
大
於
等
於
百
分
之
六
十
以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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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部氣候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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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百
三
十
五 |
二百
|
一
百
五
十
五 |
一
百
二
十
五 |
一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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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部氣候區
|
三
百
一
十 |
二
百
五
十
五 |
二
百 |
一
百
五
十
五 |
一
百
二
十 |
|
南部氣候區
|
三
百
六
十 |
二
百
九
十
五 |
二
百
二
十 |
一
百
七
十
五 |
一
百
二
十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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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三百十三條 |
其他類建築物之屋頂平均熱傳透率應低於一.五瓦/(平方公尺.度)。 |
| 第 三百十四條 |
同一幢或連棟建築物中,有供本節適用範圍二類以上用途,且其各用途之規模分別達本編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者,其耗能量之計算基準值,除辦公廳類、百貨商場類、旅館類及醫院類建築物應依各用途空間所占外周區空調樓地板面積加權平均計算外,應分別依其規定基準值計算。 |
| 第 三百十五條 |
有關建築物節約能源之外殼節約能源設計,應依設計技術規範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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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建築物節約能源設計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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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建築物雨水及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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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施行,施行日期另定之) |
| 第 三百十六條 |
建築物應就設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或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系統,擇一設置。設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者,其雨水貯留利用率應大於百分之四;設置生活雜排水回收利用系統者,其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率應大於百分之三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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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施行,施行日期另定之) |
| 第 三百十七條 |
由雨水貯留利用系統或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系統處理後之用水,可使用於沖廁、景觀、澆灌、灑水、洗車、冷卻水、消防及其他不與人體直接接觸之用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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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施行,施行日期另定之) |
| 第 三百十八條 |
建築物設置雨水貯留利用或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設施者,應符合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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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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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水管線之坡度及管徑設計,應符合建築設備編第二章給水排水系統及衛生設備之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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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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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水供水管路之外觀應為淺綠色,且每隔五公尺標記雨水字樣;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水供水管之外觀應為深綠色,且每隔四公尺標記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水字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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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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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儲水槽之設計均須覆蓋以防止灰塵、昆蟲等雜物進入;地面開挖貯水槽時,必須具備預防砂土流入及防止人畜掉入之安全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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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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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水貯留利用設施或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設施,應於明顯處標示雨水貯留利用設施或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設施之名稱、用途或其他說明標示,其專用水栓或器材均應有防止誤用之注意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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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施行,施行日期另定之) |
| 第 三百十九條 |
建築物雨水及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之計算及系統設計,應依設計技術規範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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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建築物雨水及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設計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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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綠建築構造與綠建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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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施行,施行日期另定之) |
| 第 三百二十條 |
建築物其結構體之綠構造係數基準值應低於○.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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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 |
| 第三百二十一條 |
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材料及樓地板面材料應採用綠建材,其使用率應達室內裝修材料及樓地板面材料總面積百分之五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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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 |
| 第三百二十二條 |
綠建材材料之構成,應符合左列規定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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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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塑橡膠類再生品:塑橡膠再生品的原料須全部為國內回收塑橡膠,回收塑橡膠不得含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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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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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用隔熱材料:建築用的隔熱材料其產品及製程中不得使用蒙特婁議定書之管制物質且不得含有環保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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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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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性塗料:不得含有甲醛、鹵性溶劑、汞、鉛、鎘、六價鉻、砷及銻等重金屬,且不得使用三酚基錫(TPT)與三丁基錫(TB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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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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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收木材再生品:產品須為回收木材加工再生之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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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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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化磚類建材:資源化磚類建材包括陶、瓷、磚、瓦等需經窯燒之建材。其廢料混合攙配之總和使用比率須等於或超過單一廢料攙配比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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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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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回收再利用建材:資源回收再利用建材係指不經窯燒而回收料摻配比率超過一定比率製成之產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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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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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建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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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 |
| 第三百二十三條 |
綠建築構造及綠建材之係數及使用率計算,應依設計技術規範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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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綠建築構造及綠建材設計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