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百二十條 |
(樓梯下禁設燃燒設備)本節規定建築物之廚房,浴室等經常使用燃燒設備之房間不得設在樓梯直下方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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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及集會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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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條 |
(基地與道路之關係)本節所列建築物基地之面前道路寬度與臨接長度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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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觀眾席地板合計面積未達一、○○○平方公尺者,道路寬度應為十二公尺以上。觀眾席樓地板合計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道路寬度應為十五公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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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地臨接前款規定道路之長度不得小於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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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為該基地周長六分之一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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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觀眾席樓地板合計面積未達二○○平方公尺者,應為十五公尺以上,超過二○○平方公尺未達六○○平方公尺每十平方公尺或其零數應增加三十四公分,超過六○○平方公尺部份每十平方公尺或其零數應增加十七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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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地除臨接第一款規定之道路外,其他兩側以上臨接寬四公尺以上之道路或廣場、公園、綠地或於基地內兩側以上留設寬四公尺且淨高三公尺以上之通路,前款規定之長度按十分之八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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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築物內有二種以上或一種而有二家以上之使用者,其在地面層之主要出入口應依本章第一二二條規定留設空地或門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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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條 |
(出入口空地或門廳)本節所列建築物依左列規定留設空地或門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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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觀眾席主層在避難層,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留設前面及側面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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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二○○平方公尺以下者,自建築線退縮一•五公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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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二○○平方公尺以上者,除應自建築線起退縮一•五公尺外,並按超過部份每十平方公尺或其零數,增加二•五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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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臨接法定騎樓或牆面線者,退縮深度不得小於騎樓或牆面線之深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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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側面空地深度依前面空地規定之深度(側面道路之寬度併計為空地深度),並應連接前條第一款規定之道路。基地前、後臨接道路,且道路寬度大於規定之側面空地深度者,免設側面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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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建築物為防火建築物,留設之前面或側面空地內得設置淨高在三公尺以上之騎樓(含私設騎樓)、門廊或其他頂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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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觀眾席主層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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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築物臨接前條第一款規定道路部份,依本條前款規定留設前面空地者,免設側面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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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觀眾席主層之主要出入口前面應留設門廳;門廳之長度不得小於本編第九十條第二款規定出入口之總寬度,且深度及淨高應分別為五公尺及三公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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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一樓層有二種以上或一種而有兩家以上之使用者,其門廳可分別留設或集中留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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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一建築物內有二種以上或一種而有二家以上之使用,其觀眾席主層分別在避難層及避難層以外之不同樓層者,留設前面空地之深度應合計其各層觀眾席樓地板面積計算之;側面空地之深度免計避難層以外樓層之樓地板面積。依前項規定留設之空地,不得作為停車空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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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條 |
(觀眾席之構造)觀眾席之構造,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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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固定席位:椅背間距離不得小於八十五公分,單人座位寬度不得小於四十五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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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踏級式樓地板每級之寬度應為八十五公分以上,每級高度應為五十公分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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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觀眾席之天花板高度應在三•五公尺以上,且淨高不得小於二•五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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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條 |
(觀眾席位間之通道)觀眾席位間之通道,應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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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排相連之席位應在每八位(椅背與椅背間距離在九十五公分以上時,得為十二席)座位之兩側設置縱通道,但每排僅四席位相連者(椅背與椅背間距離在九十五公分以上時得為六席)縱通道得僅設於一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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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一款通道之寬度,不得小於八十公分,但主要樓層之觀眾席面積超過九○○平方公尺者,應為九十五公分以上,緊靠牆壁之通道,應為六十公分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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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橫排席位至少每十五排(椅背與椅背間在九十五分以上者得為二十排)及觀眾席之最前面均應設置寬一公尺以上之橫通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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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通道均應直通規定之出入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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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除踏級式樓地板外,通道地板如有高低時,其坡度應為十分之一以下,並不得設置踏步;通道長度在三公尺以下者,其坡度得為八分之一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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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踏級式樓地板之通道應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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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級高應一致,並不得大於二十五公分,級寬應為二十五公分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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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高度超過三公尺時,應每三公尺以內為橫通道,走廊或連接樓梯之通道相接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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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一 |
(連續式席位)觀眾席位,依連續式席位規定設置者,免依前條規定設置縱、橫通道;連續式席位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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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席位之寬度應在四十五公分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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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橫排席位間扣除座椅後之淨寬度依左表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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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排席位數 |
淨寬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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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滿十九位 |
四十五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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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位以上未滿三十六位 |
四十七•五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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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位以上未滿四十六位 |
五十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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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位以上 |
五十二•五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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