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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六章 防空避難設備
第一節 通則
第一百四十條 (適用範圍)凡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適用地區,有新建、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行為之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依本編第一百四十一條附建標準之規定設置防空避難設備。但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建築物變更用途後應附建之標準與原用途相同或較寬者。
  二、依本條指定為適用地區以前建造之建築物申請垂直方向增建者。
  三、建築基地確因區位偏遠,且周圍一百五十公尺範圍內,有可供全體人員避難使用之處所,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會同警察機關勘察屬實,並層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複勘認可者。
  四、其他特殊用途之建築物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者。
第一百四十一條 防空避難設備之附建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六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
  二、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一)供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及演藝場等使用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
  (二)供商場、餐廳、兒童樂園等遊藝場所使用部分樓地板面積之和在五○○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
  (三)供學校使用之建築物,按其主管機關核定計畫容納使用人數每人○•七五平方公尺計算,整體規劃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並應就實際情形於基地內合理配置,且校舍或居室任一點至最近之避難設備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三○○公尺。
  (四)供其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五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
  前項建築物樓層數之計算,不包括整層依獎勵增設停車空間規定設置停車空間之樓層。
第一百四十二條 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勘查屬實者,依左列規定附建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
  一、建築基地如確因地質地形無法附建地下或半地下式避難設備者,得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
  二、應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之建築物,因建築設備或結構上之原因,如昇降機機道之緩衝基坑、機械室、電氣室、機器之基礎,蓄水池、化糞池等固定設備等必須設在地面以下部份,其所佔面積准免補足;並不得超過附建避難設備面積四分之一。
  三、因重機械設備或其他特殊情形附建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確實有困難者,得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
  四、同時申請建照之建築物,其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得集中附建。但建築物居室任一點至避難設備進出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三○○公尺。
  五、進出口樓梯及盥洗室、機械停車設備所占面積不視為固定設備面積。
  六、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樓地板面積達到二○○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車空間為限;未達二○○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使用,其使用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一百四十三條 (刪除)
第二節 設計及構造概要
第一百四十四條 (設計及構造準則)防空避難設備之設計及構造準則規定如左:
  一、天花板高度或地板至樑底之高度不得小於二•一公尺。
  二、進出口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面積未達二四○平方公尺者,應設兩處進出口。其中一處得為通達戶外之爬梯式緊急出口。緊急出口淨寬至少為○•六公尺見方或直徑○•八五公尺以上。
  (二)面積達二四○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二處階梯式(包括汽車坡道)進出口,其中一處應通達戶外。
  三、開口部份直接面向戶外者(包括面向地下天井部分),其門窗構造應符合甲種防火門及防火窗規定。室內設有進出口門,應為不燃材料。
  四、避難設備露出地面之外牆或進出口上下四周之露天部份或露天頂板,其構造體之鋼筋混凝土厚度不得小於二十四公分。
  五、半地下式避難設備,其露出地面部份應小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
  六、避難設備應有良好之通風設備及防水措施。
  七、避難室構造應一律為鋼筋混凝土構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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