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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房屋參考法律條文
壹、公平交易法(八十年二月四日公布)
第二十一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
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
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
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況下,仍製作
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應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
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應與廣告
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貳、消費者保護法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消費者保護法(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
者。
三、 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四、 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 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六、 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七、 定型化契約: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
先定之契約條款。
第四條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
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
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第五條
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
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
第二章 消費者權益 第二節 定型化契約 第十一條
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第十二條
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第十三條
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
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因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
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契約一般條款之影本或將該影本附
為該契約之附件。
第十四條
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
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十五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款條牴觸非一般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
效。
第十六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
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
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第四節 消費資訊之規範
第二十二條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
於廣告之內容。
第二十三條
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
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第五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 第一節 申訴與調解 第四十三條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
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
官申訴。
第四十四條
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
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第四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
名。
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
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其組織另
定之。
第四十六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第二節 消費訴訟 第四十七條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第四十八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得設立消費專庭或指定專人審理消
費訴訟事件。
法院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宣告為滅免擔保之假執行。
參、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發布) 第九條
本法所稱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或其
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第十條
本法所稱一般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
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非一般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第十一條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
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款仍構成契約之
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
與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第十二條
契約之一般條款不論是否記載於定型化契約,如因字體、印刷或其他
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
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十三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
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第十四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一、 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等給付顯不相當者。
二、 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三、 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四、 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第四十二條
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
之。
肆、民法(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 第一編 總則 第三章 法律行為 第五節 代理 第一百零三條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
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第一百零四條
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而受影響。
第一百零五條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
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
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
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第一百零六條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
不得既為第三人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
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七條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
因過失而不如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八條
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代理權,得於
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
在此限。
第一百零九條
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
得留置。
第一百零十條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
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二編 債 第一章 通則 第一節 債之發生 第一款 契約 第一百五十三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
之性質定之。
第一百五十四條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
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第一百五十五條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條
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條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
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第一百五十八條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第一百五十九條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依通常情形在相當時期內可達
到而遲到者,要約人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
承諾視為未遲到。
第一百六十條
遲到之承諾,視為新要約。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第一百六十一條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
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第一百六十二條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
依通常情形應先時或同時到達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第一百六十三條
前條之規定,於承諾之撤回準用之。
第三節 債之效力
第四款 契約
第二百四十八條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
第二百四十九條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 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 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
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 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第二章 各種之債
第十二節 居間
第五百六十五條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第五百六十六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
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第五百六十七條
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對於顯無支付能力之人,或如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
第五百六十八條
居間人,以契約因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第五百六十九條
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
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
第五百七十條
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
由契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第五百七十一條
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
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
償還費用。
第五百七十二條
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
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
第五百七十三條
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其約定無效。
第五百七十四條
居間人就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
權。
第五百七十五條
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
者,居間人有不告知之義務。
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
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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