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必須先查明債務人的財產,才可以聲請查封。
債權人要證明所要查封的財產是債務人所有。如果是房地產,要提出該不動產最
近七日內的登記謄本。如果是未辦理保存登記的房子,應提出稅捐處或鄉鎮區、
市公所的納稅或產權證明文件以及基地的登記謄本。
如果要查封債務人太太的財產,要提出戶籍謄本,證明兩人是夫妻。但如夫妻有
登記分別財產,就不能查封。
如果查封興建中,尚未辦理保存登記的建築物,應提出建築執照及起造人名冊或
使用執照影本,以及基地的登記謄本,以證明產權。
法官審查前述要件完備後,就定期通知債權人(但不通知債務人)實施查封。
債權人接到通知後必須按時向承辦書記官報到,依法繳納執行人員旅費,並導往
現場查封。如果無正當理由不到,可認為無執行之意思者,法官即予結案。
債權人如果無法到場引導,可以提出委任書委任他人前來繳費並引導。委任書上
所蓋債權人的印章要與強制執行聲請狀﹝第一張狀紙﹞所蓋印章相同,以避免冒
充。
查封時,預料債務人可能抗拒時,可通知警察或憲兵到場協助維護秩序。關於憲
警的出差旅費,應由債權人預納,視為執行費用。
查封的動產或不動產,都不能超過債權額太多,否則不予查封,以免影響債務人
權益。
債務人或任何人擅自取下或撕毀封條時,即觸犯刑法第一三九條之罪,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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