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下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依法起訴之聲明:
一、 被告等應將占有門牌台北縣○○市○○路○○號○樓乙戶,面積○○○○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年○月○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每月陸仟元
之賠償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具擔。
三、第一、二填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 原告於○○年○月○日自鈞院執行處投標拍定屬案外人(即債務人)李○○
所有門牌台北縣○○市○○路○○號○樓(含附屬建物全部)連地號乙戶,
面積○○○平方公尺(見原證一),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耳式取得建物改
良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狀,有各該權狀影本(見原證二)可稽。
二、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痔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值責任』,為民法第七六七條、
一八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等一方面係屬『無權占有』他方面又係
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騰空遷讓返還該占有房屋予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義務。
又被告於原告○○年○月○日取得所有權之起尚應就無權占有之房屋,應賠
償所有人『相富於租金之損害』,依當地租金收入標準以每月陸千元為適當,
是以自○○年○月○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每月陸千元賠償原告之損害,並予
敘明。
三、 未查,原告於取得所有權登記後,履經催案疲告遷讓返還該標得房屋,均遭
置之不理,或藉機需索,無視法院執行之威信原告為護權益,乃不得已依法
起訴以求保障。
四、 綜右所述,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七六七條規定提起民事訴訟狀,請鈞院
鑒核,賜判如訴之證明,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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